張家界市農村居民房屋建設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農村居民房屋建設和管理,不斷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建設美麗鄉村,促進鄉村振興,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在城市、鄉鎮開發邊界以外的農村集體土地上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農村居民房屋建設及其管理,應當遵循規劃先行、先批后建、一戶一宅、集約節約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房屋建設管理工作,保證建設管理的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和經費預算適應工作需要,建立農村居民房屋建設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農村建房管理工作進行考評、獎懲。
鄉鎮人民政府必須設立或指定專門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具體負責農村居民房屋建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根據法律、法規授權以及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委托,開展農村居民房屋建設管理的執法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轄區內村(居)民房屋建設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房屋建設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林業、文化旅游、工信(電力)、生態環境、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居民房屋建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用地管理
第六條 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做好技術指導、業務培訓、基礎數據和資料提供等工作,推動測繪“一村一圖”“一鄉一圖”,構建“多規合一”的村莊規劃數字化管理系統。
第七條 農村居民房屋建設應當符合村莊規劃,避開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隱患區、滯行洪區等危險區域。
禁止在下列區域進行房屋建設:
(一)基本農田保護區;
(二)自然保護地的核心保護區;
(三)飲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
(四)歷史文化核心保護區;
(五)河道湖泊及水庫等水利設施管理范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禁止建筑物、構筑物建設的區域。
第八條 在公路沿線建房的,其房屋邊緣與公路用地外緣的水平間距為: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三十米,國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縣道不少于十米,鄉道和村道均不少于五米。
在鐵路沿線建房的,其房屋邊緣與鐵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梁(含鐵路、道路兩用)外緣的水平間距為:高速鐵路不少于十五米,其它鐵路不少于十二米。
在河道、溪流沿線建房的,其房屋邊緣與河道、溪流自然岸線的水平間距不少于二十米。
在不可移動文物周圍建房的,其房屋邊緣與文物的間距必須符合各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建設控制地帶的基本要求。
在電力設施附近建房的,其房屋邊緣與電力設施的距離須滿足電力法律法規及行業技術規程關于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九條 農村居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每一戶用地面積使用耕地不超過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和原宅基地不超過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不超過一百八十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積均不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建筑層數原則上不超過三層,總建筑面積不超過三百平方米。在其用地范圍內有條件建設生產性附屬用房的,建筑占地面積不超過六十平方米,建筑層數為一層。
第十條 農村居民房屋建設用地實行計劃管理。縣(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優先安排農村居民房屋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保障農村居民房屋建設用地需求。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一條 農村居民進行房屋建設,應當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許可,并嚴格按照批準的房屋建設內容進行建設。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以家庭戶為單位申請建設房屋:
(一)無房戶、擁擠戶(原住房面積低于人均三十平方米);
(二)因項目建設需要搬遷的;
(三)因自然災害、突發性事件造成房屋毀損需要新建的;
(四)原址重建的;
(五)自愿放棄原宅基地,申請到集中居住區居住的;
(六)因分戶且無宅基地的;
(七)原宅基地存在地質災害等安全隱患,需要移址新建的;
(八)利用村民閑置宅基地,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條 農村居民申請建設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村莊規劃的;
(二)一戶多宅的;
(三)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或者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未經本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而申請宅基地的;
(四)將房屋及宅基地出賣、出租、贈與他人、非法轉讓或者改作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五)在原批準的宅基地以外有違法建筑且未拆除的;
(六)夫妻有分列的戶口,但共有一處宅基地,再以分戶為由申請宅基地的;
(七)因項目建設拆除住房,但已經得到住房安置或貨幣安置的;
(八)所申請的宅基地存在權屬爭議的;
(九)兩個以上子女家庭的父母沒有與其中一個子女共同擁有一處宅基地或獨生子女家庭以分戶為由申請宅基地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批準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條 農村居民建設房屋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房人向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小組的百分之七十農戶簽字同意且公示五日無異議后,由村(居)民委員會出具書面意見并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二)鄉鎮人民政府在鄉鎮便民服務中心設置農村建房服務窗口,受理農村居民建房申請,實行一站式服務。
對申報建房資料齊全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組織本條例第五條所列部門的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符合建房條件和本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利用原宅基地建房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依法發放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符合建房條件占用農用地、林地的,申請人必須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后,報請自然資源部門辦理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許可。
不符合建房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并書面告知其原因。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許可證有效期均為二年。
(三)農村居民建房申請批準后,由鄉鎮人民政府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人及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日內,將審批結果張榜公示,公示期限為五日。
第十五條 農村居民個人建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村個人建房申請表;
(二)建房人身份證、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
(三)村(居)民小組農戶簽字同意記錄原件、公示圖片及村(居)民委員會書面意見。利用原宅基地建房的,提交原宅基地批準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證明;
(四)移址新建的,提供《拆舊建新協議書》;
(五)擬新建房屋的設計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資料。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建房申請人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許可后五個工作日內,組織本條例第五條所列部門的人員現場定位放線。
農村居民房屋建設只有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現場定位放線并發放《開工許可證》后,方可開工。
農村居民向供電、供水企業申請臨時供電、供水時,須提交《開工許可證》。
第十七條 房屋建設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筑企業或者經過技能培訓合格的施工人員施工,并嚴格按照規劃和建設用地批準的建設內容進行建設。
施工單位或者施工人員不得為未取得規劃、用地許可或者違反規劃、用地許可規定的農村居民進行房屋建設。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或者施工承包人應當與建房戶主簽訂施工合同,就工程期限、價款、工程質量、施工安全及意外傷害賠償作出具體約定。
第十九條 農村居民房屋建設完工后,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規劃和用地核實。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核實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參與定位放線的有關單位和人員到現場檢查核實,并簽署《核實確認書》。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權屬登記,供電、供水企業不得受理供電、供水上戶申請。
第二十條 農村居民移址新建房屋的,必須在新房建成六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
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建房應當體現本土特色,建筑式樣必須具有民族元素。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向農村居民無償提供房屋建筑設計示范圖集、給予適當獎勵或者補助等措施,鼓勵農村居民建設具有地方特色的民居村落。
第二十二條 農村居民新建房屋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合理利用,妥善處置;較集中的生活污水應當排至鄉鎮排污管網,分散排污的須修建三級化糞池,處理后排放。化糞池建設提倡采用“化糞池+人工濕地”方案。
第二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采取有效措施,引導農村居民集中居住,并建設好集中居住區道路、垃圾污水處理等配套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房屋建設動態巡查制度,認真搞好房屋地基基礎(正負零以下)驗收工作,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建房行為。對于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置的違法建設,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信息收集制度,加強日常巡查,發現違法建房的,應當立即勸阻,并于二十四小時內向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執法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林業、水利、文化旅游、工信等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違法建房舉報制度,接到舉報后,及時組織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行政許可或審批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農村居民房屋建設進行定位放線、規劃和用地核實等建設管理的;
(三)對農村居民房屋建設違法行為巡查不到位、報告不及時、制止查處不力的;
(四)吃拿卡要、索賄受賄的;
(五)在農村居民房屋建設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當事人應當自接到停止建設通知書之日起立即停工,并在三至五日內采取改正措施;對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可以責令限期拆除。經責令不自行拆除的,鄉鎮人民政府立即組織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 農村居民違法占用土地進行房屋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由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給予施工企業或施工承包人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經責令不自行拆除的,鄉鎮人民政府立即組織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它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村莊、歷史文化名村、用作農業設施的房屋及鄉村旅游設施建房,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三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之前執行的有關農村建房管理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為準。
聯系方式:郵箱,[email protected]。